联合奖惩_红黑名单制度建设

【联合奖惩】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12-13|来源:工商总局|专栏: 红黑名单制度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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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16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确保《办法》的顺利实施,做好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发挥信用惩戒作用,构建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新型监管模式,推动建立企业自治、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的社会共治新格局,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起算日期

  《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情形,自《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实施之日(2014年10月1日)起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日期起算。《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至(十)项及第二款规定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情形,自《办法》实施之日(2016年4月1日)起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统称“工商部门”)作出的首次行政处罚、撤销登记及其他行政决定的日期起算。

  二、明确管理职责分工

  各地工商部门应确定一个牵头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管理工作(以下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 部门”),并会同信息化部门开发和改造相关业务系统,推动落实 备项工作要求。企业存在《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由国家工商总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部门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部门列入,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记录、公示。企业存在《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至(八)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由登记该企业的工商部门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部门或执法办案部门负责列入,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记录、公示。执法人员在办理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时,须按照案件性质,参考附件3中的违法行为类型和法律法规依据,在执法办案系统中选择案件类型、是否属于应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情形,并按照案件核审裎序一并报法制部门、分管领导审批。企业存在《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九)项规定情形,由作出相关行政决定的业务部门通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部门列入,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记录、公示。

  三、明确列入和移出程序

  (一)准确把握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移出规则。

因《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满5年的,按照《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须经企业纠正违法行为并主动申请后方可移出。企业不申请的,应保留在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内,工商部门不得自行作出移出决定。因《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至(十)项及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满5年的,工商部门应在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出。

  届满时企业因住所变更等原因导致登记管辖机关发生变更的,由现负责其登记的工商部门作出移出决定。现登记机关认为 必要的,可以进行核查或征询原登记机关的意见。

  (二)明确并地行政处罚案件的信息交换程序。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部门和行政处罚当事人登记机关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部门通过本省级工商部门,使用工商行政管理异地行政处罚信息交换系统,将行政处罚信息发送至当事人登记机关所在的省级工商部门交换时应在系统上注明该案件是否属于成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情形。

  (三)做好列入移出的公示工作。

各地工商部门将企业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及其相关信息,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四)正确处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列入竞合的情形。因《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又出现该条规定的其他情形,满足列入条件的,有管辖权的工商部门应依法分别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移出时间以最后一次列入的日期为基准计算,列入期限届满时统一作出一次移出决定。

  (五)明确企业注销后的处理方式。

企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期限届满前完成注销程序的,自注销之日起终止公示,其相关严重违法失信信息记录至 列入期限届满之日。同时,因《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自注销之日起对其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相关限制性措施不再执行。

  四、加强信息化技术保障

  (一)开发管理系统或模块。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列入、移出等管理工作都需要信息系统的支撑。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部门可以开发严重 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或依托现有业务系统设置管理模 块,对接执法办案系统和异地行政处罚信息交换系统,完成《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至(八)项及第二款规定各类行政处罚的记录、提示、列入和生成文书。同时预留数据通道,允许批量导入和手工录入数据,以接纳因《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九)项情形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数据。

  (二)建立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数据库。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部门应建立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数据库,汇集因各种情形被列入的企业数据,并实现自动公,示。同时,应按照附件2中的标准数据项每日将本省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数据上传至总局。总局将汇总各省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数据,形成全国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数据库,实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跨地域、跨部门、跨层级的联合惩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部门应5月底前,按照总局规定的表结构和代码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数据库存量数据上报到各省前置机上报库,并从 6月1日起实现增量数据每日更新。

  (三)完善执法办案系统。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部门要对与执法办案有关的系统进行完善,在案件办理流程中增加是否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列入依据等数据项,以便办案人员选择录入,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奠定数据基础。

  (四)完善公示系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部门应按照总局的数据标准,对本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迸行调整。将原来的“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模块调整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公示数据项不变。要建立公示系统与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系统或管理模块的数据交换功能,实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的自动公示。

   (五)完善登记注册系统。

各地工商部门要对登记注册系统进行调整,实现在登记环节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拟登记为其他企业法 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自动拦截、自动提示、自动统计。

  五、充分发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信用约束作用

  (一)加强宣传教育,促进企业自觉守法。

各地工商部门要采取多种措施,提高企业和社会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制度的知晓度,使企业认识到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 企业名单的严重后果,主动避免出现违法行为。在履行列入严重 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各项程序时,要明确告知企业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信用修复方式及权利救济手段,做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

   (二)积极拓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应用领域。

要突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在企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积极探索拓展应用领域。具备条件的地方,要依托地方性法规或运行有效的跨部门合作机制,以贯彻落实《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为契机,主动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经营异常名录等信息推送给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协同监管和失信联合惩戒,并协调其他政府部门及时反馈联合惩戒结果,提高企业综合监管效能。

  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是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破坏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的主体,是市场风险的主要来源。要充分挖掘利用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数据,结合其他信息进行大数据分析,对市场秩序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归纳和判断,为科学决策服务。

  各地工商部门在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总局联系。

  联系人:企业监管局 刘 清 010-88652108 郭 岳 010-88652109

  信息中心 马字飞 O l0-88651695 袁瑞丰 010-88651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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